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士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114年度執字第5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士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士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稱其目前仍有其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受刑人並未主動請求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是受刑人本次暫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民國112年9月間或113年1月間,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線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固稱其未主動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其尚有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本件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要件,故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聲請本院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又本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所列各罪,是否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又受刑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或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之罪所處之刑,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