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鏵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鏵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鏵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拘役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因
被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亦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犯罪手法分別為網路購物詐欺、提供門號SIM卡,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拘役45日以下)、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5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並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黃鏵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