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鏵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鏵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鏵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鏵澄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0年9月1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5、6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5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將之綜整合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罪,性質相同,且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酌定為1年11月,讓受刑人可以早日回歸家庭及社會孝順父母、阿嬤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黃鏵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