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國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2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華(下稱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才對妻子(按:即被害人蔡佩樺,下同)有脫序行為,在羈押期間深感悔悟,出去後將與妻子協議離婚並遵守保護令全部規範,然被告在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況本案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判決,也非5年以上之重罪,顯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求學,且需支付學費、生活費及房租等費用養家糊口,故被告係家中經濟之棟樑,應賺取生活費維持家中經濟;被告患有三高、口腔癌及心臟病(裝3支支架)等疾病易身體不適,需長期回診治療追蹤病情,且天氣逐漸轉涼,實不宜羈押,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讓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不羈押被告難以防止被告對被害人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9月24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雖坦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
並於114年10月15日判決被告有罪,然本案尚未確定。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爭執,竟動輒於114年8月7日晚間11至12時許間,以加害被害人及其娘家親屬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甚至於翌(8)日上午9時許,警員到場行使公權力時,猶未見收斂,仍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接續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被告所稱之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復經本院就被告上述所罹疾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所以114年10月31日北所衛字第11400480200號函覆略以:「本院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經查吳員於114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曾因『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臟節律不整、心絞痛、牙齒及其支持組織之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目前無待排轉診單,亦無戒送外醫之紀錄」,此有該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卷第13至15頁),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同條其他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