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 請 人 葉林傳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林傳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內,並責付臺北市議會議長戴錫欽及林俊儀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葉林傳係臺北市議會副議長,擬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0日,帶領臺北市議會訪問團,前往澳大利亞黃金海岸、墨爾本、紐西蘭奧克蘭、威靈頓、基督城、皇后鎮等地,進行姊妹市訪問和市政建設交流之公務考察。
㈡、臺北市議會相同性質之公務考察行程行之有年,分別由議長、副議長擔任團長,分別率團出訪。115年度臺北市議會依行政院頒「115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修正部分)」編列交流活動相關預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依內政部函示意見,前揭議會姊妹市、城市交流活動經費之執行,直轄市議會應由議長、副議長親自率團出訪,不得授權秘書長、一級主管或資深議員代之。考量上情及聲請人自112年起每年均擔任參訪團團長,熟稔相關程序與外交禮儀之事實,由其帶領臺北市議會訪問團確有必要。
㈢、臺北市議會議長戴錫欽及辯護人林俊儀律師均已出具聲明書,願擔任聲請人之受責付人,同行團員尚有臺北市議會跨黨派之議員、議會一級主管。請准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屬於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23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前於114年8月1日以被告涉犯圖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偽滅證、串證、串供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而命以5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施以電子設備監控(應遵守事項: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因認聲請人有繼續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而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換發命令書(案列: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82號),應遵守事項與偵查中相同。
㈡、臺北市議會依行政院頒「115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修正部分)」規範,編列姊妹市及國際城市交流訪問預算,分別規劃議長、副議長交流訪問團,其中副議長訪問團規劃於11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0日前往澳洲、紐西蘭等地,進行姊妹市訪問和國際城市之市政建設交流公務考察行程;且依上開規範及內政部函文所載,議長、副議長需親自率團並以議會名義團進團出,如授權秘書長、一級主管、黨團幹部、資深議員率團出訪等情,均不符合經費執行方式等情,有臺北市議會函及所附「115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修正部分)」、臺北市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15年臺北市議會副議長姊妹市參訪團行程表、內政部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檢察官針對本案聲請,雖表示: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並無正當性及必要性,故不同意本案聲請等語。惟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現任臺北市議會副議長,參與上開姊妹市及國際城市交流訪問考察團確屬公務所需,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應認該任務難以由他人代行,為免影響臺北市議會行使議會職權、推展城市外交,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因公出境之必要性一事,尚屬可採。因此,聲請人本次出境具有正當目的,而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又臺北市議會議長戴錫欽及辯護人林俊儀律師均提出聲明書表示:願受本院責付等語,有其等之聲明書在卷可參,對防止聲請人逃亡,應有助益。
㈢、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自11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責付臺北市議會議長戴錫欽及林俊儀律師(受責付人均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聲請人隨時到場,並令其至遲於115年2月10日入境),俾兼顧臺北市議會政務、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聲請人並應配合重新裝置、設定科技設備監控,完成後即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或拒不配合重新裝置、設定科技設備監控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