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逸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逸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逸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按: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為同一判決),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已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先後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之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參陳述意見回函),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吳逸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