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賴欽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欽律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欽聰(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由蔡秉叡律師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後因故將具保人變更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明欽律師,嗣被告業於114年9月3日死亡,而被告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前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0萬元,原由蔡秉叡律師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後將具保人變更為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卷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06年10月18日北院隆刑午100訴1114字第1060012488號函、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一聯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114年9月3日死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撤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對被告所為之判決,並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死亡後亦不會再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其具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
四、據上,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則其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