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芳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芳傑(下稱被告)自行支付機票等費用返回臺灣,且本案已終結,其他案件亦已撤銷通緝,應認被告無逃亡之虞,願以其他限制手段替代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附相關事
證可佐;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傷害罪則經本院於同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出境,而有多起刑事案件遭通緝,至114年9月13日始返回臺灣,參以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聲請意旨陳稱其係自行支付機票費用返回臺灣,本案業已終結等節,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