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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世強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2602號),對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以代替羈押之權責,但若該案業經起訴,則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發動強制處分之權限亦隨案件移送法院而告終,關於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是否應具續執行乙節,應由起訴後之承審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已非偵查階段救濟之範圍。

三、被告雖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上開處分,經本院依法函詢偵查檢察官意見之際,該案卻於114年11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係屬於法院(即本院114年度斤重訴字第31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段說明,原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是否繼續執行,應由起訴後之承審法院依法審認,已非本偵查中之聲請救濟案得以決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法允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