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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美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美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之2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承報單/意見書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固於前揭承報單/意見書上記載求請合併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受刑人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非向法院為之,受刑人向本院所陳前揭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於法未合,亦與其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0000000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0000000 2 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