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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陳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陳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陳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自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點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者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莊陳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