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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82號受 刑 人 張勝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北檢力切114執沒4219字第11490832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勝紘(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然其保管金係由朋友、家屬給其生活之費用,且既稱保管金,足可認定不是其所得。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僅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免再付扣保管金之命令,並將受刑人已扣除之保管金退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其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實體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判罪處刑並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及老年年金等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同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判罪

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4219號案件執行沒收及追徵部分,並以114年8月5日北檢力切114年度執沒4219字第1149083276號函命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及勞作金匯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戶(下稱本案命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南監獄依此將受刑人保管金匯付1萬元至該專戶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執沒字第42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5日北檢力切114執沒4219字第1149083276號函、同年月13日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同年月7日南監戒決字第11400256540號函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雖主張保管金係其朋友、家屬給予受刑人之生活費用

,並非其工作所得,不應執行,並應退還已扣除部分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而不因是否係親友工作所得而有二致。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係本於確定判決執行,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而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5,000元及SAMSUNG Galaxy A20 32G手機1支,含包包總價值約5萬2,00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