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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嘉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受刑人於101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撤銷,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緝戊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1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號、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46號卷宗查閱屬實。則本件士林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又受刑人針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

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件: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