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慶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聲請變更活動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訴訟仍一動態情狀,隨著訴訟進行、證據呈現,事實越臻
明朗,被告是否仍有犯罪嫌疑,應隨訴訟進行及證據呈現據以檢討強制處分是否合法、妥適,如已有科學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不在場,或多名參與公務流程之公務員均證稱本案無違背法令等等,即應檢討對被告之強制處分是否仍合法、妥適等,應否撤銷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或改採對被告侵害更小之強制處分,始符合強制處分之合法性及比例原則。
㈡依鈞院裁定命被告沈慶京活動範圍限制於臺北市。被告沈慶
京被訴部分,檢辯雙方所聲請傳喚的證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詰問完畢,鈞院已訂114年12月中開始行言詞辯論程序,本案經近一年之審理,案情已大致明朗,惟被告因本案審理期間,經媒體大肆不實報導,嚴重影響被告及公司之信用,致連帶牽累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公司營運及財務已見危機,急須被告協助銷售公司不動產,並拜訪國内各金融機構,尤其中南部銀行,及其他資歷較為雄厚之工商界友人,俾利改善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故請准被告活動範圍為臺灣本島,惟若有行經機場、港口之可能時,將主動預先通報科技監控中心,避免鈞院誤會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重金具保、電子腳環、專案手機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
,已足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無再限制被告活動範圍僅限於臺北市之必要。
㈣本案偵查期間,經媒體大肆不實報導,已經嚴重影響被告及
公司之信用,致連帶牽累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急需被告協助公司渡此難關;如今更雪上加霜,寶佳集團利用被告沈慶京被限制活動空間之際,對威京集團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動敵意併購;被告亟待解除活動範圍限制,以利尋求協助詳如刑事聲請變更活動範圍狀所載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沈慶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
年7月21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億8,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如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上開附件內容包含被告活動範圍限於臺北市。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本案經檢調搜索時,從住家安全門欲離開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沈慶京前經本院准許具保停押,彼時考量之理由即為其長時間密集就醫,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無菌環境,以及被告沈慶京長期就醫及手術對於看守所人力造成負擔之病情狀況等情。
㈢本案刻正審理中,被告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面對重刑及鉅額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沒收、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沒收、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及被害人追償而畏罪逃亡之虞。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再稽之被告為威京集團主席,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被告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認命被告活動範圍受限制,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本院於114年7月21日准予具保之裁定附件中,業已敘明若因正當理由 (諸如祭拜父母),而有前往三芝區等地之需要,得檢具事證,向本院另行聲請。已經考量被告之正當活動需求,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變更活動範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