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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暐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114年度執字第8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暐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暐勳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為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幫助洗錢、竊盜等罪,其罪質雖大致相類,然犯罪時間則分別係民國111年3月間至5月間、112年10月1日、110年11月間、112年8月間至9月間,相隔均有一定期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考量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最長刑期為7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期為4年8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年)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法院除諭知有期徒刑7月外,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因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尚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此部分自仍應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