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秀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秀珠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檔案光碟(應適當遮隱除王秀珠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秀珠(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805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所聲請付與如附表1至4所示之檔案資料,與其被訴事實相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俾充分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裁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拷光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㈡、至被告聲請付與附表編號5之錄影檔案,然經本院檢視偵查卷內僅有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茂門市(下稱松茂門市)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案發前後之部分片段影像,而本院於審理中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提供松茂門市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員警函覆經詢問松茂門市人員有無保留113年10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該門市則表示店內監視影像僅保留一個月,門市並無保留該日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此有中山分局114年10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945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第49頁至第51頁),再經本院函詢中山分局有無保留松茂門市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一節,亦經員警函覆表示當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僅擷取部分片段影像,警詢製作筆錄時也僅提供該片段影像供被告觀看,並無全程擷取之影像畫面,且相關影像資料已於移送時提供等情,此有中山分局114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5844號函暨附件檔案在卷可參(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故就本院保管卷宗內並無松茂門市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之全程監視錄影檔案,是此部分資料本院自無從付與聲請人,故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附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1 警詢卷:詢問之錄音、錄影檔 2 偵查卷:全部錄音、錄影檔 3 地院卷: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14日庭訊之錄音、錄影 4 證物:113年10月29日被告與員警之電聯錄音 5 證物:松茂門市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之全程監視錄影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