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瑞欣代 理 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言新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欣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8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人,本案被告陳言新另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因被告於本案開庭時之部分陳述與其於另案之告訴意旨相互矛盾,被告提出另案告訴有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虞,聲請人有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告訴之計畫,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並保全相關證據。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案114年4月9日開庭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交付114年4月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然聲請人核屬本案之告訴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又前述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雖包括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於審判中所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然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並未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而係於本案確定後,方委任林哲丞律師代為本件聲請,則林哲丞律師亦非前述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審判中告訴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符,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