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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如具 保 人 鄭燦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燦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燦斌因被告陳麗如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足見是否准予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有裁量權,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或檢察官得以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具保人於114年8月27日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已在監執行,而檢察官函具保人通知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通知,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具保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明知應承擔之責任,於入監前後未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此被告逃匿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