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長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長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長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參陳述意見回函),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蔡長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