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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廣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廣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廣誠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一),及如附件二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就如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各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侵占罪,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均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件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附件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