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嘉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嘉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2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上開3罪均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輝歲月」、「隨風飄動」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接近;兼衡受刑人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酌以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劉嘉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