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珮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珮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59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29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等」,應更正為「竊盜」。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民國114年4月7日)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罰金,且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係犯竊盜罪,其罪質、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雖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1至14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處較低額罰金,其裁量空間受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罰金刑幅度甚為有限,並考量被告於為附表所示各罪犯行時間尚屬相近,且犯行侵害情節均相對輕微等各節,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黃珮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