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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偉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被 告 孫賜議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葉佳祥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邱曼玲律師被 告 吳明峰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蔡俊廷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戴有興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被 告 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被 告 陳宣榕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被 告 劉定綸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被 告 曾仁傑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準抗告書。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即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蔡志偉、孫賜議、葉家祥、吳明峰、蔡俊廷、戴有興、林家弘、陳宣榕、劉定綸、曾仁傑(下合稱被告蔡志偉等10人)後所為,性質上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並經檢察官於準抗告書表明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旨,是檢察官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且其聲請係於原處分作成後10日內之114年10月30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北檢力信114偵29585字第11491188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蔡志偉等10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0

月2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嗣受命法官於同年月日訊問被告蔡志偉等10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理由均大略如下:除被告孫賜議、劉定綸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8人均坦承犯行,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明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餘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又被告蔡志偉等10人所述之內容有待查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均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除被告蔡志偉、孫賜議外,其餘被告8人所參與部分並非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被告蔡志偉等10人本案所參與部分,業經偵查完備,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無羈押必要,爰各命被告蔡志偉等10人限制住居於其等之戶籍地或居所地等語,有被告蔡志偉等10人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36號卷第21至62頁)。

㈡經本院調卷後核閱全案卷證,認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2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固非無見。惟被告蔡志偉等9人(除被告吳明峰外)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被告吳明峰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業經除被告孫賜議、劉定綸外之被告8人所坦認,並有全案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志偉等10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蔡志偉等10人所涉犯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除被告吳明峰外,其餘被告9人之法定刑更均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至重刑度,復依卷附托運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被告蔡志偉等10人所涉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5,092.28公克(純質淨重3,107.26公克),數量及市場價值均甚高,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極鉅,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並有日後判決確定確保刑罰執行之考量,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避司法審判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並為本件所涉重罪刑度所應必要審酌之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邱建邦、黃翊豪經通緝均迄未到案,且被告邱建邦更為本案最上層主謀,對後續審理階段就整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建構甚屬重要,復參以本案並非所有被告均業坦承犯行,除上開通緝被告2人外,並有被告孫賜議、劉定綸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蔡志偉等10人與被告邱建邦、黃翊豪共犯本案,就本件共同運輸(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行之過程,及各該被告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等犯罪情節均仍待釐清及完整建構,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司法實務經

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屢發生被告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判期間均未遵期到庭,或於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階段甚至判決確定即將執行之際,仍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所在多有,且本件罪刑甚重,復有共犯逃亡在外,仍不能排除彼此勾串證言而推諉罪責之可能;而衡諸被告蔡志偉等10人於本件犯行情節,本件原處分就被告蔡志偉等10人,漏未審酌各被告間於本案所涉之情節輕重,所分工者是否為本件核心之犯行,以及各被告於本件之上下從屬關係,均僅單以限制住居為替代羈押之唯一措施,又未同時考量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具保、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遵守一定措施(定期報到)、諭知不得與同案及在逃共犯為任何接觸等其他強化之替代處分,以避免上開被告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原受命法官就前情均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無同時併行上述其他強化替代處分之理由,容嫌速斷,而有再行審酌並補充說明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撤銷,又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作成方式及相應救濟管道之規定,故予以發回原受命法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