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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 李松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劉俊源係聲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之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案件,下稱甲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4時45分之甲案件準備程序,聲請人以被告身分所述有利於己內容俱遭忽略而隻字未載於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經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9日、114年1月8日共計三度遞狀請求補正筆錄,迄未見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向甲案審判長法官馮昌偉聲請更換法官劉俊源,使其於甲案件之114年2月25日10時審理程序中迴避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應由法官所屬法院即臺北地院以合議裁定行之,本件經分案後,應由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指定由甲案審判長法官更換法官或逕命法官迴避審理程序,此部分悖於法官迴避制度之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按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戶籍地住所(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下稱A址)經劃入都市更新案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欲進入A址而與出面攔阻之工程人員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周政輝發生肢體衝突,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A傷害),周政輝則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下稱B傷害),其等因此互涉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508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聲請人、周政輝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以被告身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依聲請人請求就周政輝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案件繫屬中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自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之歷次書狀(不服都市更新及

請求損害賠償之行政、民事等相關主張均省略)略如下列⒈、⒉所示,嗣方分案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案件:

⒈聲請人於113年6月10日遞刑事聲明上訴狀、113年6月25

日遞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狀,記載略以:不服原判決法院明知我戶籍地房子(即A址)已被建商非法強拆,亦知悉我淡水區地址,仍蓄意寄發傳票至A址,且遲至開庭前1天下午才打電話通知我,讓我措手不及而沒有出庭,以致僅有傳喚周政輝,依他片面之詞以互毆方式終結案件,實際上是周政輝非法闖入我住處、推我下樓要強拆民房、阻止我取出貴重電信設備,並多次掐住、鎖住我的脖子、攻擊我的雙眼、讓我頭部後腦猛烈撞擊欄桿,為蓄意謀殺行為,造成我受到A傷害,我當時因痛得受不了、無法呼吸又看不見,才用手推開周政輝,不慎造成他輕微擦傷,此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顯現我攻擊他的舉動,他只有受到B傷害而沒有其他傷勢,即可知曉,我仍願意服從原判決入監服刑拘役30天,但請法官將周政輝及僱用其之都市更新公司從重判刑,及追究周政輝之誣告、偽證犯行等語,並檢附刑事答辯(補充)狀、臺北市政府函文、註記文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物,此有前揭書狀及狀附證物可稽(見113簡上175卷㈠【下稱簡上一卷】第13-18、19-44、47-62頁)。

⒉聲請人又於113年7月11日遞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狀,

記載略以:請將我與周政輝分開傳喚,以免我遭他派員伏擊,我並沒有對周政輝有任何攻擊,是都市更新公司教唆周政輝揮拳猛力攻擊我頭部,故意讓我頭部撞擊後面鐵皮之殺人行為,才會造成我嚴重傷害而住院多日,趁我住院期間強拆我家民房(即A址)等語,並檢附原判決、訊問筆錄及諸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存證信函、陳情函、拆除現場照片等件,此有前揭書狀及狀附證物可稽(見簡上一卷第91-209頁)。

⒊前揭⒈、⒉部分所示之聲請人書狀及狀附證物,嗣歷經送

上訴程序後,至113年7月17日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始繫屬於臺北地院,分案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案件,原由其他受命法官處理,惟因該受命法官異動,而於113年9月2日改分由受命法官劉俊源處理,由其訂期於113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甲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㈢就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過程及筆錄記錄,經本

院調取該日筆錄及庭期錄音檔案播放後逐句記錄問答(見113簡上175卷㈡【下稱簡上二卷】第53-55頁,114聲294卷【下稱聲卷】第25-28頁),摘要如下:

⒈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是否如上訴狀所載,經

其覆以「是,沒錯」並庭呈刑事上訴狀,內文記載包含「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周政輝掐我脖子、壓制我、攻擊我眼睛,並攻擊我頭部,讓我後腦嚴重猛烈撞擊到鐵柱鐵皮,造成嚴重傷害住院多日之殺人行為,請求駁回周政輝民事訴訟」等語,並檢附註記文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報告等證物,此有前揭書狀及狀附證物可稽(見聲卷第25頁,簡上二卷第57-66頁)。

⒉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跟原審判決的部分有沒有什麼意見?」時,亦經聲請人覆稱「沒有意見」,受命法官再次確認以「沒有意見是指承認沒錯嗎?」,聲請人覆稱「對啊」,遂於筆錄上記載「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見聲卷第25頁)。

⒊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就原判決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

意見,並簡要說明證據能力之意義後,經聲請人回覆稱「因為警方跟檢察官都沒有傳喚我出庭,他都把我的資料寄在我被拆除的戶籍地,只有聽周政輝的片面之詞以互毆方式結案,然而實際上我所附帶的證據都是周政輝攻擊我,攻擊我要害部分是屬於蓄意殺人部分」等語,受命法官歸納前揭內容未逸脫上訴意旨,向聲請人確認「就證據的部分你應該是沒有意見?」,經其覆稱「證據的部分沒有意見,但是之前以互毆的部分有意見,所以現在才上訴」等語,經受命法官表示有看到相關書狀後,筆錄記載「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聲卷第26頁)。

⒋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對甲案件有無聲請調查證據後,經

聲請人覆稱略以:都更案件行政處分不合法,都市更新公司非法強制拆除A址,應賠償我相關損害,而且教唆周政輝傷害我、私闖民宅,他是從A址下面就開始傷害我等語,經受命法官釋明因已處於上訴第二審階段,所審理案件範圍限於檢察官所起訴、原判決所判決者,而不能處理相關行政、民事訴訟或前揭範圍外刑事訴訟,嗣向聲請人確認是否僅須審酌卷內既有資料即可,經其覆以「二審我提供的資料應該都蠻清楚了」等語,是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之提問後方,即記載聲請人之答覆為「沒有。」(見聲卷第26-28頁)。

五、經核閱聲請人所指摘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確省略受命法官與聲請人間溝通各別提問範圍之過程、語句,簡要記錄前揭提問及答覆,俱如前述;惟就筆錄記載各該提問、回覆之內容既確有所本,此部分尚未逸脫訴訟指揮之範圍。

至聲請人於前揭上訴書狀及此前之答辯書狀內,已記載諸多對現場情況之事實陳述,似僅言及「承認」語句,惟真意仍係主張其欠缺傷害之主觀犯意、縱有傷害行為惟因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是以甲案件若有此爭執,應如何綜合其餘卷證進行評價、有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各節,此仍賴甲案件第二審程序為後續之審理、認定,準備程序既已記載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如上訴狀所載」,復將聲請人所為相關陳述之歷次書狀附於卷內,並不會因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只簡略記載「承認」,就認為結論係聲請人於甲案件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阻卻違法事由沒有任何主張。

是聲請人於前揭準備程序後,固三度具狀要求更正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僅以批示「附卷」、「筆錄非逐字記載,僅載要旨,被告意見法院已知,附卷」、「附卷」方式處理,而未依聲請人所請更正準備程序筆錄,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未逸脫訴訟指揮之範圍。綜上,尚難認法官劉俊源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情形,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