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 李松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民國63年4月22日」應更正為「民國54年1月9日」;「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李松霖之年籍為「民國54年1月9日」、「Z000000000」,業據本院調取其聲請迴避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