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增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之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增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已郵寄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請求停止審理狀,而承審本案林志煌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均不裁定,嚴重侵害被告之辯護權,已無法維護公平正義,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4年度易字第1135號(下稱本件聲請迴避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出之法官聲請迴避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迴避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㈡關於被告認承審法官未裁定證據調查之部分:
⒈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仍有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及義務,並非全然依據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而為證據之調查。又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或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⒉雖被告透過書狀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迴避案件承審法官自得本於權限就證據調查之可能性、關聯性及必要性進行審酌,又得依訴訟審理進度指揮調查證據之進行,是承審法官得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裁量是否調查證據,及指揮後續調查證據之訴訟審理。況且本件聲請迴避案件承審法官原定於114年11月10日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有卷附之本件聲請迴避案件審理單可稽,可見承審法官已依職權安排審理本件聲請迴避案件。從而,被告尚不得以承審法官未准否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而據認本件聲請迴避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關於被告認承審法官未裁定停止審理部分:
⒈按被告心神喪失者、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295條至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需有上開法定事由,法院才能停止審判,且除同法第294條第1、2項之事由發生,法院應停止審判外,其餘部分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構成停止審判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合先敘明。
⒉雖被告稱已向本件聲請迴避案件承審法官聲請裁定停止審理
,然迄今承審法官尚未裁定等語,惟依據前開說明,法官本得依職權認定個案情狀認定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停止審判之事由;再者,當事人僅得促進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無聲請權,故不得主張承審法官未裁定停止審判,而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主張任何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