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楊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智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楊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民國112年9月26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於114年9月23日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