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小田玄紀(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陳逸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自字第1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開庭狀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是否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可依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小田玄紀(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自
訴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牛妍妍、林昌平及翁嘉成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自字第1號(下稱本案)受理,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自民國109年8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4月22依法發布通緝,茲將聲請人於本案逃匿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傳喚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日、111
年2月15日、111年2月17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因當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本院審理傳票依據規定通知聲請人應即刻向我國駐日單位提出入境申請,並向本院陳報提出申請入境之相關文件,以便由我國相關機關許可入境(見甲6卷第29頁)。上開庭期傳票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3日囑託外交部函轉駐日代表處送達聲請人,此有駐日代表處110年11月8日日領字第11010114200號函、110年11月8日日領字第11010114180號函、111年1月4日日領字第11110140030號函、111年1月4日日領字第11110140020號函分別檢送收受人為聲請人之司法文件送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甲6卷第103至109、201至207頁)。另本院函請外交部協處聲請人入境一事,經外交部函覆略以:本案經簽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獲同意在案,請貴院通知當事人赴我駐日本代表處遞件申辦簽證,該處將依領務規定核發適當入境許可等情,有外交部111年1月6日外亞太四字第111300069號函在卷可案(甲6卷第195頁)。聲請人嗣於111年2月10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請假狀暨聲請狀,內容略以:聲請人收受開庭通知,本應依法到庭。惟聲請人為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株式會社Remixpoint的董事長。Remixpoint將於111年2月14日舉行110年第3季決算發表,並預計於第3季決算發表後即於111年2月15日至22日舉行法人說明會。聲請人基於Remixpoint董事長的職務,難以於1ll年2月15日及2月17日出庭。況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始接獲鈞院北院忠刑衛109重自1字第1110000433號函通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核准被告入境。斯時距離111年2月15日之庭期,僅1個月又1天,扣除被告向駐日代表處預約申請簽證所需時間、駐日代表處審查簽證所需時間,以及入境隔離天數14天,被告實際上已無法遵期出庭等語,有刑事請假狀暨聲請狀在卷可佐(甲6卷第215至216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為到庭應訊而申請入境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上開請假狀提及事由均非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復未經本院准予請假,且更足徵本案之庭期通知確為聲請人所知悉,其有意規避法院傳喚而匿居國外,至為灼然。本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11年2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見甲6卷第305頁),足認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⒉至辯護人於111年3月7日具狀表示「以刑事被告身分要求外國
人民入境臺灣,接受我國刑事司法偵查、審判,涉及引渡,自應循引渡途徑而為,而非僅係送達傳票」等語。本院就「法務部主管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施行後,受訴法院是否仍可依領事送達方式對在外國之刑事案件被告(外國人,無本國籍)送達傳票,即受訴法院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由法院依平常發函方式請外交部條約司協助送達傳票予在外國之被告(外國人)」一節函詢法務部。據覆略以:司法機關得自行決定以「司法互助送達」或「領事送達」方式辦理對外之司法文書送達途徑,兩者均為合法送達。前者必須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或相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協定辦理(例如檢附中文請求書及受請求方可接受之語言譯本,並載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請求協助事項等),後者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等情,有法務部111年4月7日法外決字第11100061970號函在卷可稽(甲6卷第419頁)。是辯護人以本院未經刑事司法互助之引渡途徑,並非合法云云,亦難憑採。
⒊聲請人確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且已
出境,顯已逃匿,經本院依法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北院忠刑衛緝字304號對其發布通緝。
㈡另本件聲請意旨認本案雖曾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然駐日代
表處函文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其上均無應受送達人之簽名,可見假設駐日代表處之上開函文係送達傳票,但因未經被告簽收,程序上無從證明被告業已收受傳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之傳喚程序云云。惟據卷附駐日代表處111年1月4日日領字第11110140020號函等函文,均已明確記載「檢送囑託送達小田玄紀文書之郵便物配達証明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各乙份」,並有載明日期戳章及收受人小田玄紀之日本郵便株式會社「郵件配達證明書」在卷可佐。聲請人亦對此提出請假狀及聲明書,可徵其確有收受相關庭期通知,難認本案傳喚不合法,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知悉其所涉本案仍繫屬於本院,迄未到案
,其逃匿之事實至明,復無撤銷通緝之事由。另聲請人請求開庭審理之部分,因本案聲請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自字第1號),業因聲請人經發布通緝而報結,於聲請人到案前,尚無從逕行撤銷通緝,開庭審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