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可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可成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妨害名譽、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稿)、公示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