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平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113年度執字第8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平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於民國110年3、4月間提供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供「張富翔」使用,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張富翔」;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於112年3月6日持由「張富翔」提供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陸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回,所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均不相同,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