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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雯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紹展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987號),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雯怡經濟困難,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項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987號被告徐紹展所涉詐欺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設辯護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