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鈞翔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鈞翔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有任何接觸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二、遵期到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鈞翔(下稱被告)送審當日家裡出事,無法交保,且家中為低收入戶,尚有2名長輩獨居,等我回去照顧,懇請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次按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訊問後,
認其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足認
其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搶奪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自承與林○銘共謀共犯本案,而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及同案被告廖柏安之供述可知,林○銘事前提供本案行搶資訊,事後又向被告索要贓款,然林○銘尚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供述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有變換作案車輛以避免遭追查之情形,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尚仍存在。
㈢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訴訟進行之程度、經
濟資力(參卷附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所,另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命其應遵期到庭。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有任何接觸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