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俊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2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豪(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A裁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B裁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C裁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就上開3份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北檢以民國114年9月15日北檢力沛114執聲他2284字第114910076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上開3份裁定係不同區塊,不得再重新定刑,與數罪併罰要件不合,礙難照准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上開3份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就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重新定執行刑,惟查:
⒈A裁定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而B裁定
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係102年5月16日,所對應之該案犯罪日期為102年2月5日;C裁定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係103年1月20日,所對應之犯罪日期為102年5月31日,即B裁定與C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均在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將A裁定、B裁定、C裁定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雖B裁定中附表編號10及C裁定中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均
在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然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其定刑結果既均已確定,即各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已經定刑確定之執行刑,重新拆解又挑選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況B裁定中附表編號10及C裁定中附表編號7之判決,亦無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⒊基上,A裁定、B裁定及C裁定既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刑,是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屬無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