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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1號被 告 梁碧茵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高烊輝律師連思藩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兩造當事人得各盡其法庭攻擊防禦相抗爭之能事,以活潑法庭活動,然若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調查證據、訴訟指揮,無論「不合法」或「不適當」,均毫無限制地認為得聲明異議,會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亦可能因為各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因此,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等異議權之對象,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修法理由參照),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調查證據、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經查:

(一)被告梁碧茵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被告梁碧茵經訊問後,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自114年6月6日、8月6日、10月6日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4年6月6日進行協商會議,被告梁碧茵選任辯護人先後於114年5月5、26日提出聲請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聲請狀、聲請理由狀、於114年7月21日提出調查庭陳述意見狀、同年9月15日提出刑事答辯(一)狀、並整理出本件各被告陳述內容表格後主張本案欠缺足以致死之傷害行為、被告所為口頭言語行為,非屬足以致死之傷害行為等語,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為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裁定,並於114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諭知候核辦,另定於114年11月11日起密集進行審判期日,有上開起訴書、本院筆錄、被告、辯護人提出上開書狀等均附卷可按,核先說明。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被告梁碧茵部分於114年9月30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就被告梁碧茵所涉傷害致死等犯行部分進行爭點整理,有關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聲請人均稱另行具狀表示意見,惟迄未見聲明異議人提出相關書狀,本院審酌被告梁碧茵羈押禁見中,兼衡本件其他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及檢察官等所聲請調查證據、勘驗、鑑定等聲請內容,而定於114年11月11日、25日等進行審判期日,進行詰問被告等人、檢察官等所聲請調查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部分,難認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何違法,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對於準備程序中有關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實部分多有爭執、本件應就被害人死因部分另行鑑定、聲明異議人不知何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如何進行主、反詰問、未定詰問證人排棒順序、有關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部分,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等,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所陳上開內容,顯非有關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亦難認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有何不法,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