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立恩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王振名律師鄭瑋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立恩(下稱被告)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命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應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營業地址、停業或註銷),如未依期辦理登記,將依法科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因此,希幔公司將因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損害,顯見希幔公司有需用公司大小章及登記事項卡(下合稱本案扣押物)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本案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保管之物,除被告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又均無價值性,被告也無法持以非法使用;再者,本案扣押物與被告所涉罪嫌之待證事實關連性低,亦得藉由公開資料或向政府機關調取而取得相同之證據資料,而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希幔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經營希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繫屬審理中;而被告所持有之希幔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物均係於本案偵查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被告復利用希幔公司架設「TWIP」平臺以經營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付業務中,由被告負責指揮相關人員與博弈集團接洽,引介博弈集團使用「TWIP」平臺收付賭客之賭金,並回覆博弈集團使用「TWIP」平臺所遇到之金流問題,而將該等款項匯出,因此涉犯前揭各罪,此有希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起訴書、相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存卷可查,已足勾稽本案扣押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非全無關聯性。又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本案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不宜發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蒞字第7738號補充理由書存可參。因此,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本院認有繼續扣押必要,自不宜逕予發還。
(三)另前揭判斷與本案扣押物是否為違禁物及其價值高低均無關,亦與有無第三人就該扣押物主張權利,或被告是否可能再持以非法利用無涉。再者,本案所涉洗錢金額龐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希幔公司將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追徵,而現階段尚無法排除希幔公司除因本案遭扣押之銀行帳戶外,另有其他未經查扣之帳戶,故如遽予發還本案扣押物,衡情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為規避其與希幔公司之刑事責任而提領希幔公司名下其他帳戶內之款項或為其他隱匿處置之可能,益徵本案扣押物尚不宜逕予發還。
(四)至被告雖主張希幔公司如未依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將受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扣刑事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於扣押後是否導致其因而無法辦理相關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扣押與否之考量因素。從而,被告以前詞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