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立恩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王振名律師鄭瑋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立恩(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抗告人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嗣抗告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點,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被告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亦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72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119至120頁)。且抗告人於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時,亦陳明以上開地址為送達地址,有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而抗告人嗣後未再具狀聲請變更送達或限制住居處所,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而本件裁定業於115年6月4日送達上開變更後之送達及限制住居處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聲字卷第107頁),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對本件裁定提出抗告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起算10日,至115年6月14日(星期日)屆滿,然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月15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本件裁定確定後之同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