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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黃婕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沈慶京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0-1-5、0-1-6、0-1-7、0-1-8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婕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參酌檢察官意見略以「就聲請人聲請之範圍,除扣案物編號0-1-5、0-1-6、0-1-7、0-1-8為黃婕穎私人帳戶存摺,檢察官就發還無意見外,其餘扣案物或所存載之內容經查與公務及威京集團、被告沈慶京難謂無關,尚有作為證物或得沒收物之可能,建請暫不予發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北檢力竹114蒞10156字第114913397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認附表編號0-1-5、0-1-6、0-1-7、0-1-8所示之扣案物確為聲請人私人所用之物,發還該等物品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認附表編號0-1-5、0-1-6、0-1-7、0-1-8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部分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其餘扣案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其餘扣案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