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孟哲選任辯護人 顏睿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6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孟哲之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移審訊問時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確於114年6月24日20時3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路四段停車場取款等語,雖再辯稱是小白償還借款60萬元,惟迄未提出相關借款具體事證,亦始終未能說明「小白」年籍資料,其所述要與常情有所不符,且被告目前之供述尚與共犯王鐙毅和吳鈺玟之證述不符,此部分自有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參以被告持用手機內有與諸多帳號談論有關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分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堪認其有高度可能利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等不易遭人察覺之其他管道與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聲請意旨雖稱證人已經檢察機關作證,始終未在羈押被告後
訊問被告,堪認偵查事證已明確云云,惟縱使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完畢,惟被告猶否認犯行,本案仍有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尚難排除被告在外或利用其影響力影響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證人之可能。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憑此認無羈押原因,尚難信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未能提出事證而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然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取款原因及提出事證,此客觀情狀本即可供法院一併為保全程序之審酌,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權衡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受剝奪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後,認本件若以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處分本諸上情,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充分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之公共利益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將被告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