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思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 年度訴字第1492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綽號「象哥」之毒品上游是聲請人即被告何思賢(下稱聲請人)主動供出,並非檢警本就有「象哥」涉案的跡證,如果聲請人有和「象哥」勾串之動機,大可隱匿毒品來源,聲請人既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象哥」,可知聲請人沒有要與「象哥」勾串;又若因未能追查或尚在追查,就認聲請人有與「象哥」勾串之虞,豈非將追查不到之風險推由聲請人承擔;況且,聲請人與「象哥」共犯部分距今已

2 、3 年之久,也未見到「象哥」、沒有聯絡方式,原裁定以「象哥」未到案作為羈押原因,違反法律立意及論理法則;再者,聲請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案次數固有26次,但最後犯罪時間是112 年3 月29日,迄今相隔2 年餘未再犯,足見聲請人沒有實施同一犯罪之動機,原裁定僅以過去犯罪次數,忽略聲請人長期未犯案之有利事實,所持理由不備,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均有明定。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科刑判決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追訴、審判、執行,或避免行為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而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審理案件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尚無必然之關係。

四、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以114 年度訴字第1492號繫屬於本院,嗣聲請人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收執,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而聲請人於114 年11月

3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表示不服意旨,有該「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考,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準抗告,其程序上並無不合,並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五、第查,聲請人於114 年10月31日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共犯「象哥」尚未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26次,乃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為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

六、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後,認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㈠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有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於111 年10月25日起至112 年3 月29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26次予證人鄭淮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聲請人於111 年10月至112 年3 月間向「象哥」取得大麻5 包而持有後,即伺機販賣予他人,其後即因於114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攜帶大麻前往夜店找證人鄭淮安時遭警查獲,可徵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聲請人稱其已相隔2 年餘未再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6次予證人鄭淮安此部分,聲請人與「象哥」既為共犯關係,則被告與「象哥」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能否期待被告於將來審理過程中毫無迴護「象哥」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義;況且「象哥」僅為綽號,其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故不能排除倘撤銷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人與其實際毒品來源通風報信、勾串之可能性;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高達26次,如經審理後認聲請人確有該等犯行,其刑度自非輕微,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非無可能因恐遭法院判處重刑、將來刑罰之執行予以逃逸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準此以言,倘任令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恐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聲請人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㈡基此,聲請人所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嫌疑既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26次、於114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又因攜帶大麻前往夜店找證人鄭淮安時遭警查獲,而「象哥」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斟酌全案情節、該案已定於114 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本院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亦無以確保聲請人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當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有無指認上手、自白等,實與其有無因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無必然關係,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必要,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悖於比例原則等違法、不當可言,聲請人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特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