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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魁具 保 人 黃怡愃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怡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怡愃因受刑人即被告廖文魁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525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同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揭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佐,復經聲請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提受刑人無著,此有淡水、士林分局、新北地檢署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具保人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