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114年度執字第9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煌因犯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二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背信罪,罪質及犯罪手法有別,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0年3月9日、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2日間,相隔已有相當期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考量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6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期為11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