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清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114年度執字第8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清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富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楊清富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1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觸法,分別於113年9月21、25日、114年11月25日犯之,足認受刑人在113年9月間經查獲2次行為後,仍未收警惕之心再犯之,受刑人如附表3所為,則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被管理之正確性,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其社會危害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爰不減輕其刑,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