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宏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112年度執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宏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潘宏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