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宜諪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宜諪因涉犯洗錢、洩密案,經檢察官論知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交保。此高額具保金之裁定,已明確顯示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具保之目的即在於擔保被告將來能遵期到庭,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功能。既然法院或檢察機關已透過具保處分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則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必要性已大幅降低。
㈡本案檢察官求刑僅一年,相較於一般重罪,刑度明顯輕微。
依據司法實務見解,被告所涉罪名及預期刑度,與其逃亡之可能性呈正相關。當預期刑度較輕時,被告為規避輕微刑責而潛逃國外之動機甚低,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所揭示,若被告自偵查起均遵期到庭且無通緝紀錄,難以僅因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認定有逃亡之虞,意旨相符。聲請人實無為規避此輕微刑責而拋棄一切潛逃之必要。㈢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經營法律事務所,身上背負眾多當事人
之委任案件,需對當事人負責。律師執業需高度專業與信譽,若被告潛逃,將喪失其多年建立之事業、職業聲譽及社會地位,此等損失遠大於本案可能面臨之刑責。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及營業處所,並非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此等情狀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台灣社會有高度連結,無拋棄一切潛逃之可能。
㈣聲請人係受趙浩程律師請託,代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陪同
偵訊吳芳儀,與其他同案被告吳芳儀、呂英菖、陳永山、蘇庭億等人素不相識。陪偵程序結束後,聲請人即將吳芳儀之案件轉交趟浩程律師處理,並解除相關委任關係,其後未再參與或過問該案之任何事宜,亦未曾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聯繫,此有解除委任狀及台北女子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可證。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既無實質接觸,更無任何犯意聯絡,自無從進行串供。
㈤末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符合比例原則,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綜觀本案所有卷證資料,本案聲請人實無逃亡、串證、滅證之虞,且本案求刑輕微,持續限制其出境、出海已無必要,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及工作權。請審酌上述情狀,准予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依卷內現有事證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涉前開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再參酌聲請人於112年出入境次數計有5次、113年出入境次數計有5次、114年上半年度出入境次數即計有5次,各次出國時間分別為數日至十多日(詳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節以觀,堪認聲請人近年入出境頻繁,其於經濟或生活上確實具備國外生活之能力,若率然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以期待其返國接受刑事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以本案經檢察官求刑一年,相較於一般重罪,刑度明顯輕微云云。然此係檢察官衡酌聲請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所為之具體求刑,而司法實務上亦不乏法院審理案件後,量處刑度超過檢察官求刑之情形者,況聲請人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難謂輕微,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至聲請人固稱其於本案偵審期間皆有遵期到庭且無通緝紀錄等語,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被告先前是否均有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嗣後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若審理過程中有不利於己之情事,聲請人非無可能因此選擇滯留海外而不歸國。再者,本案仍在審理中,尚須為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確保國家刑罰權能順利行使之措施;並參考檢察官所陳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建請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詳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參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重大公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