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羅進義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不能安全駕駛准予罰金書狀」所載。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人即受刑人羅進義(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二)受刑人本件向本院聲請就上揭案件所受宣告刑准予易科罰金並准予繳納罰金,惟依前開說明,有期徒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屬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件:
聲請不能安全駕駛准予罰金書狀(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