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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恩具 保 人 吳鴻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鴻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鴻勝因被告吳嘉恩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北地檢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依檢察官指定時間到案執行,經臺北

地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然拘提未獲等節,有臺北地檢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縱具保人現因另案寄押在法務部○○○○○○○○○○○中,惟其係於民

國114年6月13日入勵志中學實施感化教育,而臺北地檢檢察官在此前即114年5月2日已先行發文,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114年5月20日9時30分許到案執行,可認具保人於接受感化教育前,並未履行其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甚明。又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於感化教育前後亦未聲請退保,於此被告逃匿之情形,自仍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