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家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獲知之被告甲○○、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核均非屬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又本案亦不具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此外,上開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