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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6號第20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江鎮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鄭凱鴻律師黃炫中律師上列被告就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江鎮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其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更無逃亡可能,縱認有上開羈押原因,亦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江鎮與其餘12位同案被告,屬同一宗教共修團體(下稱本案團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顯示被告王江鎮為本案團體領導人,並涉嫌於113年7月23日晚間10時49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團體之據點,主導在場之共同被告對被害人蔡淑芬之傷害致死犯嫌,被告王江鎮辯稱其非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已非可取;又被告王江鎮與本案多名共同被告在發覺被害人情況有異後,成立通訊軟體「0724臨時」群組討論案情及如何善後,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王江鎮確實有高度可能在力所能及範圍內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王江鎮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勾串以求脫免罪責仍屬高度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江鎮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王江鎮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王江鎮之辯詞多有與客觀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但與客觀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王江鎮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江鎮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王江鎮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導致被害人蔡淑芬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大且不可回復,本件自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王江鎮人身自由法益權衡,仍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