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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冠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2、26022、29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案件林冠均被訴部分,林冠均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均因車禍,於民國114年6月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於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目前意識昏迷,昏迷指數為4分,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氣切造口留置,依賴氧氣維生,需24小時專人照顧,短期之內不能到庭應訊,為此聲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於114年6月1日因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鼻出血、右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向上述醫院函詢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患病情形等情後,經淡水馬偕醫院以114年8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5457號函覆以:病人目前呈現意識昏迷,使用氧氣維生及鼻胃管進食,隨時需他人照護,無法到院開庭,亦無法預估何時可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之病歷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至52頁)。淡水馬偕醫院另以114年12月19日函覆表示:病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本院住院接受治療,根據出院病歷及門診追蹤治療紀錄,病人呈現持續意識不清,昏迷指數8分以下,並有氣管造口術留存,研判病人無正常意識反應,不適宜到法院開庭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有因車禍頭腦部創傷之疾病致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被告林冠均部分,即應於其回復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