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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洪丞葦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準強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且因被告行為後,逃離現場且未回家,而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為警查獲,有逃亡之情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7日收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有年邁母親罹患癌症亟待照顧,下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要扶養。其因一時抗不住壓力而有犯行,深感後悔,也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電子監控替代羈押云云。

三、經查,根據起訴書所載與卷內資料,聲請人係未能斟酌自身資力,過度購買彩券,但均未中獎。而怪罪於告訴人一再慫恿其加碼下注,以致損失不貲。方怒從心起,購買汽油前往要求告訴人歸還部分款項但未果,竟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又動手搶奪金錢;經告訴人反抗,復為防護贓物,當場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繼續抵抗後逃離現場。足見聲請人構成準強盜且有逃亡之情狀無疑。聲請人雖聲請如上,本院亦甚重視聲請人母親是否果有重病必須由聲請人照顧而應將親情孝道因素考量在內。但經電詢聲請人之兄,聲請人母親雖有微恙,然似無亟待聲請人親自照護之情事。蒞庭檢察官亦認為,至少要等告訴人與聲請人進行調解,確認雙方已完成修復,聲請人不會有意規避本案重罪後再斟酌是否改以其他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8-11